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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重伤只判三年半

作者:李永  更新时间 : 2017-05-04  浏览量:1440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9633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暂住武汉市江岸区。

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杨先雷,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男,1986102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武汉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上蔡县,暂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8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1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代西、杨先雷,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2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一公司宿舍内,因使用空调与工友张某甲发生纠纷并至打斗。次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持水果刀向张某甲的头部、面部等连捅数刀,造成张某甲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颞叶脑血肿、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面部和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抓获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赵某、吴某、付某,徐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等;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受伤的后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前期医疗费106164.2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共计人民币338968.22元。

为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缴纳城镇医疗保险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火车票、食宿费票据、员工聘用合同、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意见,但认为其先被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后,张某甲不向其赔偿损失,其气愤之下伤了张某甲,没想到会把对方伤得那么重,非常后悔没用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被害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尽力赔偿。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幼时曾受过两次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其口吃的生理障碍和极度偏激的心理障碍,为言语三级残疾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其表现一贯良好,遵纪守法,案发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受害人张某甲先挑起事端、殴打王某,张某甲存在严重过错,是本案的起因和案发的直接原因;所在单位领导没有及时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综合因素造成的,其属于激情犯罪;其有自首悔罪的愿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悔改愿望十分强烈;其表示愿意和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合理费用;其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张某甲恢复较好,已经基本恢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王某的病历、残疾证各一份及上蔡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案发前先被张某甲打伤及王某为言语三级残疾人,其幼时曾因发生事故导致口吃和偏激的心理障碍。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82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公司宿舍内,因使用空调与同事张某甲发生纠纷并至打斗。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在这次打斗中所受伤属轻微伤。次日7时许,王某趁张某甲熟睡之机,持刀向张某甲的头部、面部等部位连捅数刀,造成张某甲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硬脑膜破裂、左侧颞叶脑血肿、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面部和左侧肢体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823日,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611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0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所受伤构成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叁万伍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60日,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经本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请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6164.22元;2、后续治疗费3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日×16日);4、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年÷365/年×180日);5、营养费2700元(15/日×180日);6、误工费30000元(2500/月÷30/月×360日);7、交通费500元(酌定);8、鉴定费2800元。以上1-8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59.95元。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赵某、吴某、付某,徐某、李某2、张某的证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王某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两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等;被告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缴纳城镇医疗保险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火车票、食宿费票据;员工聘用合同;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法对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人身损害,对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标准纳入规定无须票据证明的赔偿项目,本院依事件发生地赔偿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23日起至20202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九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敏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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