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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李永  更新时间 : 2014-06-11  浏览量:486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王A,男,200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
法定代理人:王B,1980年1月1日出生,王A父亲,住址同上。
答辩人就郑D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B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
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是王A、王C、郑D一起玩耍,在玩游戏时,郑D用弹弓将王A的眼睛打伤。原告在一审中诉讼主张是王C提供石头给郑D,郑D才用弹弓打的王A,并提供有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明相关事实及郑D和王C的监护人事后垫付部分医疗费,但法院结合王C提供的视频录像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是郑D用弹弓打的王A,无法进一步证明王C提供石头给郑D,判决由郑D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所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郑D对其主张王A是被王C砸伤的其没有过错应负举证责任。反过来,如果不是郑D打的,为什么事B后其两家家长一起陪王A去到北京看病并垫付医疗费?因此,郑D无法推脱其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至于王C是否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
二、王A伤残鉴定等级真实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
王A是在2010年9月14日晚遭受伤害的,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王A已经出院,离事B时已经满6个月,完全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同时,一审庭审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一审判决书作出之日为2011年8月29日。即使如上诉方所说庭审时间记错了,错过了开庭时间,也完全可以在判决书作出之前及时和法官联系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而不是现在才申请。答辩人认为其现在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而不是为了真正查清事实。
综上,此案事B至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已经一年多了,除了王C和郑D事B时垫付的数千元,王A没有获得分文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及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A
法定代理人:王B
2012年3月27日
后法院改判,郑D和王C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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