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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可以要求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作者:李永  更新时间 : 2017-05-04  浏览量:2477

宋某甲、宋某乙等与陈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8刑初17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4003102707,汉族,住息县东岳镇邱庄
村路西杨庄后组,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永,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清(曾用名陈松松),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赡养费、电瓶车损失费等计款234117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豫1528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201171.36元(220171.36元-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
明威、宋某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6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刑终字1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陈清赔偿各项损失261444.36元。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人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法院应判决被告人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医疗费876.86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赡养费6572.5元、电瓶车损失费4600元、寿衣等费用3000元,合计261444.36元。
被告人陈清辩称,我亲属已付20多万元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清驾驶豫P×××××重型货车沿息县张陶乡至东岳镇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镇大刘庄路段时,会车时刮擦到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杨某受伤。同日,杨某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陈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清在现场施救被害人,并拨打120,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2015年11月28日,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息县
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6.86元,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清的亲属在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9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清的亲属将赔偿款201171.36元提存到本院财务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豫P×××××重型货车、二轮电动车;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电动车单据、被告人陈清亲属付款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人夏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清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息)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F079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请求的寿衣等费用30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变更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称“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重新立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仍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于2016年2月28日向社会公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在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21335元的赔偿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六原告人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药费876.86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0.5年(6个月)=21335元】、死亡赔偿金223632.5元[1.死亡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572.5元(7887元/年×5年÷6人)]、交通费(酌定)4000元、电瓶车损失费(酌定)3000元,合计为25284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233844.36元
(252844.36元-1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国
审 判 员  涂道彬
人民陪审员  易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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