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职工发生意外可以要求补偿
作者:李永 更新时间 : 2016-09-18 浏览量:856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罗民初字第1185号
原告赵某,女,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永。
被告罗山县某学校
原告赵某与被告罗山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张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系死者龚某的妻子,龚某生前系被告处职工。龚某自2009年5月份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14日早上7时许,龚某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因其没有与龚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罗山某学校辩称,龚某确实是我学校的驾驶员,因其是中途辞职后又回来上班,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
经审理查明,龚某生前系罗山某学校的职工,从事驾驶员教练。龚某自2009年5月份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14日早上7时许,龚某在上班途中突发脑溢血,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虽然垫付了医疗费,但因其没有与龚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暂住证复印件,教练员证复印件,工作日志,照片,证人证言,工资表,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罗劳仲案字(201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死者龚某自2009年5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罗山某学校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认定上述款项共计35000元。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某学校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给付原告赵某款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山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