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的约定可以依法变更
作者:李永 更新时间 : 2016-09-18 浏览量:45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少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
上诉人王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少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2008年3月9日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1日在上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月初给两个孩子5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虽然约定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女儿由母亲抚育,更有利于其身心、生理健康发展。因此,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要求变更女儿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一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支付的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生有一男一女,一审法院判决二人一人抚养一个,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已查清了案件的事实,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作为女孩由其母亲黄某抚养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